(2009)衢龙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强与周奇辉、陈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周奇辉,陈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张强,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平川路5号1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00107003x)委托代理人:叶波,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奇辉,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七都村上七都七都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904274514)被告:陈丽红,江西省玉山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七都村上七都七都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强为与被告周奇辉、陈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奇辉、陈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1日,被告周奇辉因生意周转资金紧缺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该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奇辉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作出约定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1日,被告周奇辉因生意周转资金紧缺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奇辉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双方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负责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奇辉、陈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强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周奇辉、陈丽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