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财兴与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财兴,周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郑财兴,又名郑才兴,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鸡山乡小火车**号。被告周XX,港镇城关北山村北二路400号。原告郑财兴为与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财兴诉称,2007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鱼干等干货。2007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原告需要钱时即还。届时,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XX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6500元。被告周XX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起被告周XX因做鱼粉陆续向原告郑财兴购买鱼干等干货。2007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届时,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周XX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本院作出的(2009)台玉商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收取货物之后有及时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财兴货款人民币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