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文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文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嘉善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惠民大道348号。法定代表人:章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晨、杭璐东(实习),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丰村425号。法定代表人:高文军,总经理。原告嘉善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文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原被告发生了纸板定作业务,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39750.13元。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立即支付定作款3975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承揽关系成立及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39750.13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文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付清定作款,被告未支付定作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39750.13元的诉讼请求,有对帐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文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文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嘉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3975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97元,诉讼保全费430元,合计诉讼费用8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