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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民桥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白静与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静,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未民桥初字第232号原告白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妮。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焦选利,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更斤。委托代理人焦稳尚,男,汉族。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更斤,组长。原告白静诉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家村村委会)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焦家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勇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焦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及焦家村一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的村民,且一直承担村民义务,2008年起基本享受村组村民同等待遇。2009年2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10000元土地补偿款,只愿意给原告分二分之一。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分配土地补偿款一节属实。因原告白静和别人有事实婚姻,且育有小孩,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以只能给其分配一半,即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静户口在被告村组,且参加了被告村组的农村合作医疗。2009年2月被告村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10000元,但以原告和他人有事实婚姻,且育有子女为由,只向原告分配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承认已领取了被告村组分配的50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下余的土地分配款5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未婚生育。原、被告均拒绝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及身份证明、村民表决意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白静基于出生落户被告村,且长期在被告村组生活居住,系被告村组在册村民,现要求享受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婚生育子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焦家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被告焦家村一组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数生效后十日内日,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付给原告白静下欠的土地收益补偿款5000元人民币。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焦家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勇安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苟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