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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骆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2007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骆某酒后趁酒兴无故将嘉善县魏塘镇东方大厦底楼西侧电梯门踢坏(价值人民币3780元),后又至解放路与谈公路交叉口处无故将金俞锋驾驶的浙F×××××丰田锐志轿车的后备箱左侧踢坏(价值人民币400元)。当金俞锋下车找被告人骆某理论时,被其殴打。在此过程中民警至现场处警,被告人骆某又殴打保安黄怀忠及民警孙立军,后民警将其制服抓获。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害人的损失已由被告人骆某亲属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俞锋、黄怀忠的陈述;证人赵新月、钱龙秀、金志洪、张童深、骆国良、朱小风、杨晓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损坏物品清单、电梯修理费及照片照片、损坏汽车照片及修理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及收条;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国家法纪,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毁损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1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骆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