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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金××。被告:杨××。原告金××与被告杨××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2009年4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起诉称:葛民线因需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杨××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葛民线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葛民线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葛民线及被告杨××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葛民线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葛民线返还,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为葛民线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葛民线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葛民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