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X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上诉人兴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某某于2005年12月30日入职兴X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6日。2008年6月28日,刘某某离职,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7月31日,刘某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兴X有限公司支付���一、2008年6月份工资850元及50%赔偿金425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6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58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3日作出深劳仲案(2008)E944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如下:1、兴X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9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789.5元;2、驳回刘某某其他申诉请求。兴X有限公司不服该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原审认为,兴X有限公司、刘某某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兴X有限公司请求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368元的诉讼请求。兴X有限公司称刘某某煽动其他员工不加班且连续旷工四天,并以此为由将刘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兴X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刘某某煽动其他员工不加班以及旷工的证据,故兴X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兴X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工作的年数,即2500元(1000×2.5),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1250元。据此判决:兴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兴X有限公司负担。兴X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兴X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理由:刘某某于2005年12月入职,2008年6月28日煽动其他员工不加班,兴X有限公司为此对刘某某进行质询,刘某某不作解释。兴X有限公司让刘某某好好反省自己的行为,可刘某某连续旷工,兴X有限公司以其连续旷工按自动离职进行了处理,兴X有限公司并没有解雇刘���某,因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对此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X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兴X有限公司主张刘某某煽动工人不加班及旷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X有限公司非法解除其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兴X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程审判员 曹 静审判员 郭勇忠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谢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