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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号。代表人:董××。被告: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史××。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锦屏××)为与被告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屏××的代表人董××、被告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屏××起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内,被告汽××公司可分别在1300万元、5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所有的两幢房屋作抵押担保。2008年1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500万元,共计18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027‰,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借款。2009年1月12日,因被告要求并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二份贷款展期还款协议,展期至2009年4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4月20日应付利息169911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和罚息即按13.7025‰月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并且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已作抵押的房屋(奉化市岳林路24号、奉化市广平路2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锦屏××在举证时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借款申请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万元、5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1.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份;2.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二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内,被告可在1300万元和5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所有的房屋用作抵押的事实;第三组:房屋他项权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所抵押的两幢房屋已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第四组: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1300万元、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27‰,以及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20日的事实。第五组:1.股东会同意展期决议书一份,2.要求申请展期报告一份,3.展期还款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将贷款展期至2009年4月20日归还,展期月利率为9.135‰的事实。被告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800万元借款已收到,但是展期还款协议中没有涉及到房屋抵押,应认定展期还款协议是对原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变更,因此原设定的房屋抵押关系已经解除;贷款程序不符合规定,贷款用途发生改变,被告不应该归还贷款;原告审计的能力和控制风险能力应该比平常的人要强,但原告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合同不成立;本案已嫌疑到金融诈骗,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止民事诉讼,将该案移送至有关部门处理。被告汽××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戴某某等14人要求法院中止诉讼的函一份;2.被告发至奉化市工商局的函一份;3.奉化市工商局锦屏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戴某某等14人向奉化市工商局举报汽××公司涉嫌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从形式上看当时俞××是法定代表人,其掌握着公章,但从目前看,他已涉嫌诈骗,他在合同上的签字不成立,为此其订立的相应合同也无效,并且该贷款的用途不是用于借款申请书上写的车辆更新,原告对此需负相应责任;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看,原告应该采取措施,不应该把贷款延期,所以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有被告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和工商登记的共二位股东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虽戴某某等14人已向奉化市工商局报案,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内,被告汽××公司可分别在1300万元、5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房屋(房××证号为01-51254)为13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奉化市广平路26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1-51253)为500万元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1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万元、500万元,共计18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027‰,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借款。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09年4月20日归还,展期利率为月利率9.135‰,其余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展期至2009年4月20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9.135‰。展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款付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己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关于借款展期后,房屋抵押关系已经解除的辨称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贷款程序不合规定,合同不成立,本案涉嫌金融诈骗,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辨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2009年4月20日以前的利息169911元,2009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7025‰按本金180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逾期,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有权分别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路24号(房产证号为01-51254)、广平路26号(房产证号为01-51253)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1300万元借款本息、500万元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19元,由被告奉化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欢桃审 判 员  叶志伟助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