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沈文荣、沈成东等与方丽君、蔡祖锭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荣,沈成东,蒋建英,方丽君,蔡祖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沈文荣。原告沈成东。原告蒋建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茅荣伟。被告方丽君。委托代理人蔡芝灵。被告蔡祖锭。委托代理人陈刚。原告沈文荣、沈成东、蒋建英诉被告方丽君、蔡祖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东、蒋建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茅荣伟、被告方丽君及被告蔡祖锭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对漏水原因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东、蒋建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茅荣伟、被告方丽君的委托代理人蔡芝灵、被告蔡祖锭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荣、沈成东、蒋建英诉称:2008年4月,两被告对朝晖六区26幢1单元203室房屋进行装修,由于野蛮施工,造成原告卫生间及小房间大面积漏水。期间,原告多次在工作时间请假来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发生。对此,社区进行过调解,杭州市下城区政府信访办委托杭州市建设局城北房管站监测室的同志实地查看后也要求被告对原装修进行返工检查。但被告我行我素,未予修复,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限期对漏水部位及原告墙体进行修复;2.赔偿原告误工费67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限期对漏水部份及原告墙体进行修复;2.赔偿原告误工费670元,损失费2000元;3.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丽君、蔡祖锭辩称:1.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系相邻权纠纷,而非人身侵权损害纠纷。2.被告根据103住户反映的情况,也对漏水部分于2008年6月28日进行了修复。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也进行了处理,要求等墙面完全干透后才能入住,并要求被告永远不漏,此方案本来经过社区调解,但是也没有一致意见。3.误工的事实和损失系原告自己恶意扩大的损失,且该证明也非税务部门出具的个人完税证明,因此误工主张并不能成立,同时精神损失的主张也不具有法律依据。庭审中,经过委托鉴定,结论是被告对漏水并没有责任,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文荣、沈成东、蒋建英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误工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为了解决纠纷,向单位请假,误工和纠纷存在关系;2.照片4张,欲证明漏水的现实情况;3.照片7张,欲证明现在还存在渗漏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本案鉴定费用先由原告垫付;5.地面凿除费发票1份,欲证明鉴定时需要凿除地面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因为漏水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方丽君、蔡祖锭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社区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经过社区调解,但是原告要求被告保证永远不漏,这个被告无法保证的事实;2.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在2008年6月份对漏水的卫生间进行了整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这5天是否在进行房屋维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体现出具体的漏水的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过后,被告卫生间已经不再使用了,漏水已经跟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5、6,被告并不知道来源,被告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证据2、3系原告房屋漏水的照片,被告对漏水的事实亦认可,故予以确认;证据1、6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故不予确认;证据4、5系本院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建设部的相关规定,证明人没有相关资质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能与鉴定报告相印证,故予以确认。此外,因原、被告对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存在争议,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鉴定报告,认为:103室渗漏与203室卫生间底板在整改处理前防水措施未尽完善有关。目前203室卫生间底板经整改处理后,从相应区域凿除现场情况分析,未有203室水渗漏至103室的明显关联现象。后因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该公司作出回复:经过对凿除区域的查看表明,“203室卫生间底板凿除至原现浇板板面,底板在原有结构上已上铺6cm厚混凝土层;203室卫生间底板及翻边区域未见渗漏受潮痕迹。”“如103室目前仍存在继续渗漏情况,则不排除由其他非本案所涉及两户范围外渗漏源所导致产生。”原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原告并没有进入被告房屋内,原告提出的多处漏水,但是鉴定人员只对203卫生间一处进行凿除;鉴定报告的上也没有说漏水并不是被告造成;对于被告整改的事实,鉴定报告并未提供依据;鉴定公司并没有对103室漏水的原因做出明确答案。被告对鉴定报告及回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及回复系经本院合法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作出,故对鉴定报告及回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沈文荣系本市下城区朝晖六区26幢1单元103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沈成东、蒋建英系该房屋居住使用人,被告方丽君、蔡祖锭系朝晖六区26幢1单元203室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6月,原告发现其房屋卫生间及小房间有漏水现象,遂与被告交涉要求修复。被告遂聘请工人维修。另经社区协调,被告答应暂停用水等103室墙面干燥后再养水检查。约50天后,被告要求搬回居住,原告要求被告书面保证如果漏水一切后果自负,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社区及下城区建设局调解亦未果。后因103室继续渗漏,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鉴定报告,认为:103室渗漏与203室卫生间底板在整改处理前防水措施未尽完善有关。目前203室卫生间底板经整改处理后,从相应区域凿除现场情况分析,未有203室水渗漏至103室的明显关联现象。后因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该公司作出回复称,经过对凿除区域的查看表明:“203室卫生间底板凿除至原现浇板板面,底板在原有结构上已上铺6cm厚混凝土层;203室卫生间底板及翻边区域未见渗漏受潮痕迹。”“如103室目前仍存在继续渗漏情况,则不排除由其他非本案所涉及两户范围外渗漏源所导致产生。”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及凿除费用28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发现漏水后,即与被告交涉,被告亦进行了整改,但原告的房屋仍然存在漏水现象。经委托鉴定,认为目前经整改处理后,未发现有被告房屋渗漏至原告房屋的现象,并不排除由其他非本案所涉及两户范围外渗漏源所导致产生。因此,原告房屋现在漏水并非被告的原因,原告再要求被告对漏水部位进行修复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因漏水受损的墙体进行修复,因原告房屋的漏水,既与被告卫生间底板在整改处理前防水措施未尽完善有关,又不排除由其他非本案所涉及两户范围外渗漏源所导致产生,且原告房屋现仍存在漏水现象,故要求被告现在进行修复没有意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670元和其他损失费2000元(包括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失费650元、漏水损失1000元),对漏水损失,因原告房屋漏水与被告整改前防水措施未尽完善有关,且不排除由其他非本案所涉及两户范围外渗漏源所导致,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且由于原告房屋现仍存在漏水现象,对损失部位进行修复没有意义,故确定由被告进行补偿。因鉴定报告未能明确被告和其他渗漏源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原告其他误工损失、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和凿除费,系为解决本案漏水纠纷支出的费用,应比照原告诉讼请求得以支持部分确定原、被告所应承担的比例,由原告承担5104元,被告承担117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鉴定机关,故由被告承担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丽君、蔡祖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文荣、沈成东、蒋建英漏水损失人民币500元;二、被告方丽君、蔡祖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文荣、沈成东、蒋建英鉴定费用人民币1176元;三、驳回原告沈文荣、沈成东、蒋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文荣、沈成东、蒋建英负担81元,被告方丽君、蔡祖锭负担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