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桂华与徐国良、杨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华,徐国良,杨玉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696号原告:沈桂华,南浔区善琏镇含山中兴路45号。委托代理人:姚建生,系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儒林村姚家湾12号。被告:徐国良,浔区双林镇七星桥村徐家兜7号。被告:杨玉琴,浔区双林镇七星桥村徐家兜7号。原告沈桂华为与被告徐国良、杨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良、杨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华起诉称,2007年初,被告徐国良向其购买了186f梳棉机、钉板机及附属设备,价款共计18000元。被告在2007年初预付8000元,还承诺在2007年年底付8000元,2008年年底付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玉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2月28日,被告徐国良结欠原告货款1万元,承诺于2007年年底付8000元,于2008年年底付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1993年1月,被告徐国良、杨玉琴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国良、杨玉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向本院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欠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均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用于证明的事实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初,被告徐国良向原告沈桂华购买了毛纺机械设备,共计价款18000元。截止同年2月28日,被告徐国良已支付价款8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0000元,承诺于2007年年底付价款8000元、2008年年底付价款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徐国良、杨玉琴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桂华与被告徐国良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桂华已供给被告徐国良机械设备,被告应在约定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按约定价格计算的机械设备价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国良支付尚欠的机械设备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国良、杨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桂华价款人民币1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国良、杨玉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