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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登金与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登金,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韩登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原告韩登金与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中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登金诉称:被告中杰公司在承建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工地时,将宿舍楼、科研楼、厂房仓库等所有内外墙及天棚等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到2006年12月12日止,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9956.94元。后被告除先后支付工程款204956.94元外,尚欠工程款205000元,并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迄今尚欠205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杰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分包工程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到上述日月星家纺公司工地施工及提供材料;被告从未欠原告工程款,也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油漆分包工程量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2006年12月12日,陈桂高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9956.94元。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单内容不能反映是因哪个工程欠付的工程款,而且陈桂高并非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没有权利对工程进行结算,其签名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谢纪良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漆工程款20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从来没有授权谢纪良对外出具欠条,且欠条内容不能反映是因哪个工程而欠款。3、关于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协调会议的纪要(附会议签到单)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798号案件],要求证明谢纪良、陈桂高代表被告中杰公司参加该协调会议,两人是日月星家纺公司建设项目负责人。被告质证认为,该纪要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谢纪良、陈桂高虽然在会议上有签名,但只是表明被告曾委托其参加会议,不能证明他们能代表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4、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个人承包内部合同1份,要求证明谢纪良是被告中杰公司承建的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负责人。被告中杰公司庭审时要求对该合同在庭后进行核对,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杰公司曾承建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2005年10月1日,被告中杰公司与谢纪良就该工程签订单位工程项目个人承包内部合同一份。之后,原告韩登金分包得该建设项目中的油漆、涂料工程。2006年12月12日,陈桂高以被告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单(未盖章),确定应付油漆分包工程款409956.94元。2008年9月30日,谢纪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由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欠韩登金涂料款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正(205000.00)。欠款人: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未盖章)。经办人:谢纪良”。另查明,2006年9月27日,谢纪良、陈桂高等人曾受被告中杰公司委托参加了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协调会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韩登金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欠条上分别只有陈桂高、谢纪良的签名,而未加盖被告中杰公司或其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谢纪良是被告中杰公司承建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其与陈桂高还曾代表被告中杰公司参加该建设项目的协调会议,但这仅能证明谢与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以及谢、陈曾受被告委托参加协调会议的事实,不能证明两人获得被告授权,具有以被告名义对外结算工程款、出具欠条的权利。而被告认为陈、谢两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并对此行为不予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登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