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某与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荣强。被告郦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孟某诉被告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12月起,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400元;婚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郦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因为怀孕生子才回娘家居住,并非因感情不和而与原告分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郦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