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钱××。原告沈××为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08年8月28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5月23日的《欠借条》二份,原告以此证实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同年7月23日归还的事实。2.2008年8月12日的《欠条》一份,原��以此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又出具欠条,承诺在2008年8月2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由被告签字确认,且证据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的意思表示明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欠借条》二份给原告,约定于同年7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8年8月12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在2008年8月28日全部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借条》、《欠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费11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晋伟审判员 张 犇审判员 沈 杰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