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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沈××、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沈××,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路复兴路口。代表人:岳××。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沈××。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沈××,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5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为担保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一套房产证号为00××93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被告沈××未按约每月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朱××系被告沈××之妻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43878.59元,利息5990.16元(暂计至2009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至清偿日止),律师费11000元,就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某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现无力偿还。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证据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沈××发放代款280000元。证据4、他项权证1份,证明两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物即房产证号为00××93的房屋一套,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沈××无异议,被告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期履行,但被告只归还部分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某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约主张向被告沈××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系被告沈××之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务应某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以座落于桐乡市××城市花园东区25幢3单元房产作抵押,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利息5990.16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1000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沈××、朱××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沈××、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243878.59元、利息5990.16(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3元减半收取260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