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与董××、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董××,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徐××、楼××。被告董××。被告董×。原告蔡某诉被告董××、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当庭宣判。原告蔡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借条2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董×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结合2009年5月22日本院对被告董××所作的询问笔录,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均予以采纳。综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拖欠款项不付应属不当。关于原告唐××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130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唐××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董××、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洪 影二0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