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景民与陈红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景民,陈红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67号原告盛景民,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盛村村1组。被告陈红俊,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缸窑村6组。原告盛景民为与被告陈红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景民诉称,被告陈红俊曾向原告购买沙石。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陈红俊新笔出具了欠条。被告在该份欠条中承诺于2008年年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陈红俊支付沙石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陈红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陈红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盛景民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沙石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景民沙石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陈红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