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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世(四)清与胡绍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四)清,胡绍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毛世(四)清,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公寓8楼B套。委托代理人何超飞,乌市稠城街道南门街208号。被告胡绍鹤,经商,乌市稠城街道杨村路295号(浙江民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智兴、吴永能,。原告毛世清为与被告胡绍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生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世清的委托代理人何超飞;被告胡绍鹤的委托代理人叶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世清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和2008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5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同时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08年4月22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元月22日归还了600万元。至今被告尚有1620000元的本金未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16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980元(利息已算至起诉日,并要求按月息3%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被告胡绍鹤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事实。被告于2008年6月之前已支付原告利息69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于2009年元月22日一次性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经双方核对,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87000元,这一事实已有原告在2009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讼状证实。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四清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息3%,每月付清,本金2008年6月底归还。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四清先生人民币伍佰万元正,月息3%,借期三个月,利息每月付清。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3月4日、月26日、4月9日、4月28日、5月5日、5月9日、5月27日、6月13日各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3万元、15万元、3万元、13万元、2万元、3万元、15万元,合计69万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万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利息1387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并当即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所有或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梅园新村16-1-401号房屋一套;坐落于义乌市稠城梅园新村13-2-404号房屋一套;坐落于义乌市稠城梅园新村18-2-403号房屋一套;坐落于义乌市稠城大都公寓2-1-1002号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八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归还给原告的人民币600万元全部是本金,还是应扣除尚欠利息后再归还本金。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利息支付方式是一月一付,每月付清。被告在支付人民币600万元时,因未与原告协商确定其600万元还款全部是本金,为此,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先支付尚欠利息,再归还本金。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以被告拖欠借款利息1387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一种自认行为。但被告回避了原告在起诉后发现认知错误,即向法院提起撤诉并当即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其自认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庭前原、被告曾自行调解,原告认可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目前尚欠借款利息1387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同时调解时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合理诉请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绍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毛世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512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毛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绍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毛世清自负500元,由被告胡绍鹤负担14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生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