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钟少明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少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少明。因本案于200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侯审。200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学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少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8月,被告人钟少明与王丽君(已判刑)、关远良(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钟少明及王丽君假冒香港老板,经人介绍,结识了急欲引进外资的被害人袁某,并向袁谎称其可注资美金。同年9月2日,双方在深圳会面,商定袁在香港开设银行账户并注册一家公司,袁某出资人民币450万元、港方出资50万美元等。同年9月13日,袁某与同伴周某到达香港,在关远良陪同下,周某到银行开设了户名为袁某的银行帐户并领取了相应的银行卡。当晚,钟少明、王丽君、关远良在袁某应其三人验资要求而在香港一银行ATM机上查询卡内余额时,趁机获取了袁某的银行卡密码。尔后,三人又以向银行卡内汇美金为由骗取袁的银行卡,并于当晚前往澳门,采用刷卡购物的方法取得袁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44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钟少明退赃人民币800000元,王丽君退赃人民币1150000元、港币985000余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袁某。2007年12月初,王丽君及岑建桦、张冈林(均已判刑)经预谋,由岑建桦准备了读卡器,由张冈林物色到被害人余某甲,再由王丽君、岑建桦、张冈林假冒香港老板,谎称与余某甲洽谈注资美金事项。同年12月12日,余某甲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其个人的农业银行卡内,并委托淳安外贸公司业务经理余某乙带着银行卡到杭州与所谓的香港客商洽谈。期间,岑建桦、王丽君在以验资为名与余某乙一道在杭州一银行ATM机上查询余某甲银行卡上的资金时,由岑建桦偷记下密码,并从余某乙手中骗取银行卡,趁机用事先准备的读卡设备读取了该银行卡信息,复制了一张银行卡。同年12月14日,王丽君联系并指使钟少明使用该复制的银行卡前往澳门提现。同时,岑建桦指使文寿东(已判刑)、岑建勇(另案处理)陪同钟少明等人前往澳门。钟少明在过拱北口岸时被澳门警方扣押。文寿东、岑建勇等三人使用该复制的银行卡在澳门刷卡提现人民币300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778000余元及港币73000余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甲。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钟少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现扣押在淳安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的ROLEX牌手表1块、戒指1枚发还相关被害人。3、责令被告人钟少明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钟少明上诉承认参与犯罪,并愿意承担责任,但要求从轻处罚。其与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钟少明在第一节犯罪中参与预谋不当,认定钟少明在第二节犯罪中受王丽君指使并用复制的银行卡到澳门提现金的证据不足。辩护人还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钟少明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袁某、余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余某乙等的证言,澳门和生表饰市场购物发票、被害人袁某收取退赃款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农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及对账单、中国银联95516客服中心查询记录、澳门司法警察局复函,同案犯王丽君、关远良、岑建桦、张冈林、文寿东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少明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互为印证的同案犯王丽君、关远良的供述证实钟少明参与了本案第一节犯罪的预谋。钟少明的犯罪行为与上述人等有关预谋的内容相一致,且钟本人亦有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其上诉否认参与犯罪预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同案犯王丽君、岑建桦、张冈林、文寿东的供述均证实,王丽君在第二节的犯罪中纠集并指使钟少明在珠海汇合并到澳门用复制的银行卡提取赃款,钟少明本人亦供认受王丽君电话指使、在珠海碰面并汇同其他人去澳门及经过拱北海关时被查扣等事实,足以认定其参与第二节犯罪。钟少明辩解原判认定其参与本节犯罪证据不足的理由,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少明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冒香港客商,谎称注入外资等方法骗取他人信用卡并获取信用卡密码,再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手段,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钟少明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钟少明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子明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