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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颜智珊与瑞安市马屿镇净水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马屿镇净水村民委员会,颜智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马屿镇净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胡绍三。委托代理人黄万儒、张秀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智珊。委托代理人阮芳芳。上诉人瑞安市马屿镇净水村委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颜智珊系被告村民。2006年11月29日原告颜智珊与被告瑞安市马屿镇净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1份《房产转让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外河湾新村净水移民联建房B幢1单元1楼套房(总建筑面积136.96m2)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金额为190000元。因当时被告尚未取得产权证,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继续履行该合同。2008年6月25日被告依法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马屿镇00008422,产权人为瑞安市马屿镇净水村。原判认为,被告称前届村长林南坤、村支书潘绍福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契约》之前,没有经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如被告陈述,但林南坤作为净水村民委员会主任,系该村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代表行为,该合同转让方处又盖有被告公章,被告现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故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主张《房产转让契约》约定的交易价格过低损害村集体利益,又承认该B幢1单元3楼与4楼房屋均已出售且买卖合同有效,却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又拒绝对B幢1单元1楼的该房屋当时交易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契约》时,该契约涉及的转让房屋尚未登记产权,但在原告起诉前该房屋已在房管部门登记产权,产权人为瑞安市马屿镇净水村,合同效力得到了补正;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这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协助义务,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颜智珊与被告瑞安市马屿镇净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买卖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外河湾新村净水移民联建房B幢1单元1楼房屋(产权证号:马屿镇00008422;总建筑面积136.96m2)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二、被告瑞安市马屿镇净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颜智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宣判后,瑞安市马屿镇净水村村委会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村委会和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契约》,只约定房屋交易的价格及支付定金事项,当时上诉人还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2007年11月13日才获得土地使用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以口头终止房产转让契约(注: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询问中称应当是定金合同)。二、双方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契约》是无效的协议,理由有:(一)签订契约时,该联建房屋土地还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并无给该联建房土地使用权,故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与前村干部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集体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合同无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双方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契约》是否有效。上述《房产转让契约》,对总房价、座落地点与面积、定金支付、过户费承担等主要的合同条款,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契约上有双方签字并盖有上诉人村委会印章。该房产转让契约其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均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上诉人称应认定为定金合同,理由亦不足。另由于上诉人并无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且上诉人后来已经领取涉诉房屋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审确认诉争契约有效,判决上诉人履行契约达成的过户手续,是合法合理的。故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应确认契约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正确,本院对上诉请求与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