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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倪××为与被告吴×、许美珍、浙江三鼎建设集团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倪××为与被告吴×、许美珍、浙江三鼎建设集团,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吴×。原告倪××为与被告吴×、许美珍、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许美珍、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前,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水电管材等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及去电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9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02元(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认之日,按本金90000元,每日2.1‰0计算)。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倪××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吴×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工吴×欠倪××材料款9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货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材料,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后,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进行计算,对于超出此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价款90000元,并赔偿原告倪××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每日按欠款本金的1.3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于 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