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兴南湖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嘉兴南湖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兴南湖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顺荣。上诉人启东风华电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兴南湖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风华公司根据电子公司提供的手册及产品目录向电子公司发出订购要求,电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均为标准规格,不存在专为风华公司生产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子公司提供的订货单、结算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载明了标的物特定规格型号等,该证据显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而且,涉案结算回单联载明:“本公司仓库交货,送货到贵公司指定地点。因本次货物销售所产生之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本公司辖区法院起诉。”从结算回单联的文义分析,“本公司”系指电子公司,而“贵公司”系指风华公司。现因电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结算回单联载明的“可向本公司辖区法院起诉”可视为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该条款系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因此,根据该条款,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二审系程序审查,涉案结算回单联所涉双方实体权利义务问题,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宗明审判员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赵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