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利××针××司与金坛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利××针××司,金坛市××××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83号原告绍兴市××利××针××司,业区国际财富中心步行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原告绍兴市××利××针××司诉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绍兴市××利××针××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利××针××司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向某告制发订单,约定由原告根据订单规定的规格、颜色、工艺要求为被告定作针织面料,订单金额511441元。原告获得订单后按约完成并交付了定作物。另外,原告开具了总额391000.80元增值税发票。因被告仅支付价款200000元,余款191000.8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91000.8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7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和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加工定作关系,被告是受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委托下订单给原告,充其量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被告受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委托向某告支付的款项不只200000元,还有100000元预付款,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和原告有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没有直接往来。所以要求追加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欠款,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订单两份四页,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定作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清单是被告根据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要求向某告下的清单,布匹送到被告处再根据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要求发到各个工厂,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证据2、增值税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391000.80元的发票,双方合同主体关系是原、被告间发生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没有经营资格,为了省税,就开到被告公司。证据3、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对帐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根据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下单,原告与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进行实际往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上加盖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印章,但原告和该代表处不存在法律关系,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原告没有确认过,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和原告没有直接经济往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根据证据法则规定,单位证明要经办人签字,原告已经陈述,原告和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任何法律关系,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证据3、编号为7996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常州武某金某马服饰有限公司汇给原告8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背书情况也没有反映,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要证明的也是案外人的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20000元),以证明常州武某金某马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清楚款项划拨是否真实,即使真实,款项也是原告和武某金某马服饰有限公司的关系,和本案无关。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直接和原告发生往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清楚款项划拨是否真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和本案无关。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两份(08年4月29日30000元,5月3日20000元,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没有显示款项支付人的情况,不清楚款项宋××有无实际收到,企业帐上没有这笔款项,这笔钱是什么性质代理人不清楚,原告没有收到过合同项下的这笔款项,该款和本案无关。证据7、传真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受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委托处理货物运行情况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要证明的是被告和案外人的委托关系,和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及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链,每个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间存在定作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针织面料。据此,被告共给原告下单511441元的定作业务,原告接单后,根据被告下单规定的品名规格、颜色、工艺要求按约完成,及时将价值391000.80元的定作物交付被告,并分别于2008年7月9日、9月26日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91000.80元。被告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已向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定作款200000元外,尚有余款191000.8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针织面料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价值391000.80元针织布增值税发票,并予以认证抵扣,且支付部分定作款,可以视为被告对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款项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91000.8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未明确约定,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定作物时支付报酬。又因被告未能全部支付定作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的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定作关系的不是被告,而是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要求追加香港万联有限公司某某代表处为共同被告。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利××针××司价款人民币191000.8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2088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36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