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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晓霞与杭州博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寿少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霞,杭州博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寿少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96号原告潘晓霞。委托代理人沈军。委托代理人林庆坚。被告杭州博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剑凤。被告寿少挺。委托代理人蒋晓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负责人吴锴辉。委托代理人蒋陈霞。原告潘晓霞为与被告杭州博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寿少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潘晓霞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原告潘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军、林庆坚,被告杭州博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剑凤,被告寿少挺及委托代理人蒋晓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霞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路经解放路中河路口时被被告寿少挺驾驶的被告杭州博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撞倒,经诊断原告脸部及手臂两处骨折。经上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寿少挺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时被告寿少挺在医院陈述其是闯红灯,一边开车一边聊天并未看到原告。两被告作为车主和驾驶员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其交通肇事所受的经济损失101826.75元(其中受伤医疗费18708.75元、护理费4421元、交通费227元、营养费170元、病假期间收入损失783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博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寿少挺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在事故责任上对交警认定其全责有异议,原告是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需要在确定交强险赔付范围后确定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寿少挺是被告杭州博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杭州博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应扣除金额2829.46元。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按照平均行业工资。原告潘晓霞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警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本案事故负全责;2、浙二医院病例,证明原告因被告交通肇事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用单据、护理费用单据、交通费用单据、营养费单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交通肇事所受的经济损失;4、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导游,年收入78300元,因为被告交通肇事导致不能正常工作所受的经济损失;5、病假条,证明原告因被告交通肇事导致不能正常工作;6、证人屠某证言,证明被告交通肇事;被告杭州博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寿少挺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7、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是在机动车道上,原告由北往南横穿马路,存在事故过错,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8、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为6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杭州博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寿少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具单位存在与否没有相应证据,且原告的收入证明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仅是书面证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出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潘晓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属公文书证,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推翻该证据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2,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4,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6,证人虽未到庭,但可与证据1印证,应予认定;证据7,证明力弱于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8,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9月28日,原告路经解放路中河路口时被被告寿少挺驾驶的被告杭州博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撞倒,经诊断为脑震荡及多处骨折,为此,原告遵医嘱休息至2008年9月,并支出医疗费18708.75元、护理费4421元、交通费227元,营养费170元等,其中,被告寿少挺支付了12639.75元。经上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寿少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从事的系导游职业。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寿少挺在操作机动车时未尽到高度危险的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该后果系由履行职务行为导致,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杭州博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08.75元、护理费4421元、交通费227元,营养费170元,证据充分,且赔偿义务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同意应扣除被告寿少挺支付的12639.75元,本院亦予以以确认。该款被告寿少挺可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主张。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34146元的标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则应在强制险保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少挺应赔偿原告潘晓霞医疗费18708.75元、护理费4421元、交通费227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34146元,合计57672.75元,扣除被告寿少挺已支付的12639.75元,实际尚应赔偿4503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潘晓霞;二、驳回原告潘晓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原告潘晓霞负担400元,被告寿少挺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9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董继红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的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根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存在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驭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驭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则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驭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