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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蒋瑞成与张树宏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瑞成,张树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938号原告:蒋瑞成,男,1961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树宏,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蒋瑞成与被告张树宏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瑞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受雇于被告,在其承揽的工地盖楼,前后历时21.5天,被告应付原告工��109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书面承诺2009年2月底还清此款。届时被告并未偿还,后原告连续催要,至今无果。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90元。被告张树宏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应付原告工费1090元,被告未付,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2月30日(该时间为欠条中书写)还清。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未给付欠款,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90元。被告张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查证属实,由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打工,原告应得到合理的报酬,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人工费,被告未及时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因劳务雇佣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书写欠条中的时间“2009年2月30日“不存在,应认定该时间为2009年2月底,被告在该时间内未履行义务。原告起诉理据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藐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蒋瑞成人工费109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树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福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马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