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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小贤与陈家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贤,陈家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黄小贤,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楼山塘村1组。被告:陈家统,市廿三里街道楼山塘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小贤与被告陈家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家统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2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贤起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20元(利息从2008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算至2009年2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家统未作答辩。原告黄小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陈家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春节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家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陈述能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家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29日,被告陈家统出具借条向原告黄小贤借款13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向黄小贤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凭条在春节前归还借款人陈家统2007.3.29”。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家统向原告黄小贤借款13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予以返还,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小贤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陈家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