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根土民间借贷与吴根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根土民间借贷,吴根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889号。法定代表人:胡增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佩军,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土,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世纪花园26幢副二单元602室。原告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恭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土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1月归还,并出具借支单。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支单》1份。被告吴根土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吴根土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吴根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9日,被告吴根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08年1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根土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根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其本人签字的《借支单》可予证实,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已经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根土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根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