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钱旭文、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12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边军跃、张孝恩(均已判刑)在杭州市黄龙体育中心好又多超市停车场,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周某的别克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一只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2、2008年2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边军跃、张孝恩、王国玺(已判刑)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打开被害人孙某乙的飞度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一只女式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3、2008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边军跃、张孝恩、王国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打开被害人项某的奥迪轿车车门,窃得人民币50元。4、2008年3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边军跃、张孝恩、王国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时代超市门口停车场,以同样方式打开被害人诸某的帕萨特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一只登喜路牌男士拎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5、2008年3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边军跃、张孝恩、王国玺在杭州市拱墅区欧尚超市门口停车场,以同样方式打开被害人王某的别克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一台康柏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一只米提牌皮质女式背包(价值人民币435元),包内有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6元)、UT斯达康牌小灵通一只(价值人民币29元)。6、2008年4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边军跃、张孝恩在杭州市黄龙体育中心好又多超市停车场,以同样方式打开被害人朱某的奥迪轿车车门,窃得车内华硕701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856元)、惠普DV4013A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60元)。以上,被告人孙某甲参与实施盗窃6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66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河南省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赃物华硕701C型、惠普DV4013AP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孙某乙、项某、诸某、王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杨某的证言,同案犯边军跃、张孝恩、王国玺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孙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