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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梁某甲未经树木权属单位同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林场,砍伐湿地松、水杉、山杉共计38株,用于修建自己猪棚。经鉴定,被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3.0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彭某、董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 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