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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池××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林×。被告:邓×。原告池××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诉称:被告邓×于2008年10月1日向某告借款7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承诺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前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3、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称:被告确曾有向某告借款,欠据也是被告出具的,但该借款被告已于2008年12月20前还清,现被告没有欠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据载明:“今欠池××七仟元,今年十二月二十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池××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池××与被告邓×之间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已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合法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合���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辩称该借款已于2008年12月20日前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