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均××司与嘉兴××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均××司,嘉兴××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753号原告:上××均××司,室。法定代表人:严××。委托代理人:车××。被告:嘉兴××司,工××区。法定代表人:吴××。原告上××均××司诉被告嘉兴××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定作加工服装,至2007年12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345259.21元,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345259.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7557元(从2007年10月30日暂计至2009年3月13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加工费明细表一份、往来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加工关系,合同约定出货六十天结算及2007年9月22日对加工费金额345259.21元予以确认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间承揽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加工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应自合同约定的出货六十天后方能起算,双方结算于2007年9月22日,故认定自2007年11月22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上××均××司加工费345259.21元及偿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07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3521元,由嘉兴××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伟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