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五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莫长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长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五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长明,男,1968年8月8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8年11月4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长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长明因其子莫某1于2008年9月24日晚在本村被他人打伤,当晚21时许,被告人莫长明见申集村村民申某1与大路村村民朱某1开车去莫圩村,便怀疑二人系来莫圩村帮助打架的,遂在莫圩村西田间水泥路上等候,当二人开车返回至该处时,被告人莫长明将车拦住,并持铁棍对申某1、朱某1进行殴打,致申某1面部轻微伤,朱某1头部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莫长明于2009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申某1、朱某1损失3.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2、魏某、王庆功、莫某2、莫某3、莫某4、申立冬、赵某、郭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申某1、朱某1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莫长明的笔录、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出具的被告人莫长明主动投案的证明、提取的被告人莫长明的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及调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长明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长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长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欧子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