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张××。被告:周××。原告陈××与被告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22日,被告张××、周××称做生意所需,向某告借款50万元。为此,被告张××、周××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5月22日的借款借据,以证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张××、周××共同向某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钱是从谷某某处借来的,不是从原告处拿的,借条金额为50万元,但实际上只有现金46万元。我已经付了29万元的利息,是现金交给谷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未作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2日,被告张××、周××向某告陈××借款50万元。被告张××、周××分别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该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周××向某告陈××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陈××要求被告张××、周××共同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答辩称钱是从谷某某处借来的,不是从原告处拿的,借条金额为50万元,但实际上只有现金46万元。我已经付了29万元的利息,是现金交给谷志某某。被告张××依法应对其以上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张××未能提供证据,因此,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张××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士 威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叶海丹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