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志珍、陈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志珍,陈志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常山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志珍,个体工商户,住常山县天马镇桃园小区***号****室。被告:陈志英,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下圩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志珍、陈志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现原告以与被告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严康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