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恒金不锈钢有限公司与王学军、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恒金不锈钢有限公司,王学军,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余姚市恒金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河姆渡镇罗江村。法定代表人:周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长明,余姚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军,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原告余姚市恒金不锈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学军、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恒金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军、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恒金不锈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余姚市恒金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发生不锈钢钢带材料买卖关系,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由2007年7月29日出票转账支票一份金额120000元给原告,原告到银行转账时被告知被告账户内没有存款,原告与被告王学军联系后被告王学军要求原告谅解并要求支票作废。2007年8月31日,被告王学军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29912.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9912.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学军、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29912.5元的事实。2.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付款未果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王学军系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恒金不锈钢有限公司和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且有效。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余姚市恒金不锈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学军系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为独立法人,应独自承担因自身经营生产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余姚市恒金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29912.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慈溪市王凯不锈钢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文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