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魏某某、蒋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魏某某,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服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蒋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人民中路××室。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2,住所地:福建省××市××沿街××楼××室。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魏某某、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天安××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中华××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6日晚20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苏b×××××号轿车由西向东途经富阳市春江街道废纸市场门口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碰撞,之后,苏b×××××号轿车又与停在人行道上被告杨国峰的闽h×××××号低速载货车相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轿车受损。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各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华××财保、天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6.52元、误工费29187.6元、修理费130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5498.1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杨某某承担,被告蒋某对被告魏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5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二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财保、天安××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用。7、诊疗证明书10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8、修理费发票2份、修理清单3份、定损单1份、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所花的修理费用。9、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10、离婚协议书1份、房产证1份、银行特约商户签购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居住在富阳××××事实。被告魏某某、蒋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误工时间按法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居民标准由法院审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过高。被告魏某某、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中华××财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误工费要求按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即339天的误工时间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826.54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天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8、10,被告魏某某、蒋某、天安××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中华××财保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魏某某、蒋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天安××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杨某某、中华××财保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天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魏某某、蒋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天安××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杨某某、中华××财保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天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魏某某、蒋某、天安××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来确定。被告杨某某、中华××财保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该十份诊疗证明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累计为315天,没有达到事故发生至定残前的累计天数,故本院以其实际诊疗证明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15天;证据9,被告魏某某、蒋某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天安××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被告杨某某、中华××财保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10月6日晚20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苏b×××××号轿车,由西向东途经富阳市春江街道废纸市场门口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碰撞,之后,苏b×××××号轿车追尾碰撞,与停在人行横道上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闽h×××××号低速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苏b×××××号轿车和浙a×××××号轿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又前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606.52元,为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合理交通费400元。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累计出具10份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累计休息315天。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浙a×××××号轿车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13050元。2009年9月10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浙商检(2009)法鉴字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2009年10月29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01455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苏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蒋某,2008年1月30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闽h×××××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晓威,2008年4月15日,该车在被告天安××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通知,对责任限额进行了调整,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为2000元。该通知同时规定: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审理中,经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追加王晓威为被告,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三、原告户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从2007年起即在富阳城区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的苏b×××××号轿车、闽h×××××号货车已分别在被告中华××财保、天安××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华××财保、天安××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187.6元(71元/年×411天),每日的误工标准计算合理,但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2365元(71元/年×315天)。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606.52元、误工费22365元、修理费130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物质总损失93075.52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总损失96575.52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魏某某、蒋某、杨某某在被告中华××财保、天安××各自均等赔偿原告损失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蒋某、天安××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中华××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96575.52元的50%计4828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96575.52元的50%计4828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3.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3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