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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雪南与舟山市震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南,舟山市震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丁南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张雪南,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舟山市震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经济开发区A区甬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夏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宝伦,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210号。负责人:楼松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南军,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张雪南与被告舟山市震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丁南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南、被告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宝伦、被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丁南军原系夫妻关系。慈溪市周巷文苑制笔厂(以下简称文苑制笔厂)系个体工商户,原登记业主为原告。200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南军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厂里房产(文苑制笔厂的厂房)、塘湾的二间老房及厂里库存双方各得50%。文苑制笔厂的业主不变,仍为原告。随后原告即去北京经商。2008年4月,原告发现慈溪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震宇公司、中信银行与丁南军、案外人文苑制笔厂借款纠纷两案中的财产(即文苑制笔厂的厂房),但原告享有该厂房50%的产权。为此,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8月26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慈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原告若不服该裁定,可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丁南军于2003年10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文苑制笔厂的业主变更为丁南军,并分别以文苑制笔厂的厂房就丁南军、文苑制笔厂向被告中信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信银行在丁南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南军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原告享有文苑制笔厂50%的厂房,被告丁南军擅自变更文苑制笔厂业主并将该厂厂房抵押给被告中信银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震宇公司、中信银行停止对文苑制笔厂50%房产的申请执行,判令原告享有文苑制笔厂50%的房产。被告震宇公司答辩称:丁南军因其经营的文苑制笔厂拖欠本被告货款,该纠纷经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丁南军支付本被告货款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本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慈溪市人民法院开庭举行执行异议听证,并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处分的房地产登记在文苑制笔厂名下,文苑制笔厂是该不动产的法定所有权人。原告并非不动产权属证书确认的权利人,其与丁南军关于文苑制笔厂房地产各得50%的约定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具有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亦不得对抗第三人。慈溪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9)甬慈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完全正确。文苑制笔厂作为诉争房地产的权利人,该厂拖欠本被告货款,法院执行该厂的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次,原告与丁南军虽约定双方各得文苑制笔厂50%的厂房,但丁南军在办理文苑制笔厂业主变更登记时,原告与丁南军并未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原告在提起执行异议之前,也从未要求办理诉争房地产的权属变更登记。原告与丁南军办理文苑制笔厂业主变更登记,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文苑制笔厂厂房权属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将该厂全部厂房归丁南军所有。再次,原告与丁南军之间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对文苑制笔厂厂房的约定未作变更,原告也只能向丁南军要求履行协议,办理厂房过户登记手续,而无权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地产50%的份额,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震宇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信银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丁南军约定双方各得文苑制笔厂50%的厂房,此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诉争房地产的登记权利人为文苑制笔厂,该厂以诉争房地产为其业主丁南军向本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公证,该抵押权的设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被告丁南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张雪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南军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享有文苑制笔厂厂房50%的份额。A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丁南军将文苑制笔厂的业主变更为丁南军。A3.(2009)甬慈执异字第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一份,证明文苑制笔厂的厂房已被申请执行的事实。被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B1.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慈证经字第6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文苑制笔厂以其所有的厂房为被告丁南军与中信银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B2.慈房权证周巷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慈国用(2000)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地产为文苑制笔厂所有。为查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调取了(2009)甬慈执异字第1号案卷中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回证三份及(2008)定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09)定委执字第14号委托执行函各一份。被告震宇公司、中信银行对证据A3无异议,原告张雪南、被告震宇公司对证据B1无异议,证据A3、B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震宇公司、中信银行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1中的离婚协议书仅系原告与丁南军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丁南军变更文苑制笔厂业主的事实应当明知。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证据A1、A2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震宇公司对证据B2无异议,证据B2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故证据B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震宇公司、中信银行对(2008)定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09)定委执字第14号委托执行函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信银行对异议裁定送达回证无异议,被告震宇公司表示其何时收到异议裁定书已记不清楚,具体签收时间以送达回证载明的时间为准,该三份送达回证系本院向原告及被告震宇公司、中信银行送达并经三方签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丁南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文苑制笔厂(原登记业主为原告)。2000年1月11日,文苑制笔厂登记取得诉争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0字第25号,使用权面积1669.20平方米),同年3月16日,文苑制笔厂登记取得诉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周巷镇字第××号,房屋面积1750平方米)。200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南军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五条载明:厂里房产塘湾的二间老房,甲乙双方(甲方为被告丁南军,乙方为原告张雪南)各得50%,厂里库存甲乙双方各得50%,同时,双方约定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200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南军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诉争房地产仍登记在该厂名下,原告张雪南与被告丁南军未对厂房进行实际分割,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3年10月17日,被告丁南军将文苑制笔厂业主由原告张雪南变更为丁南军。2007年1月12日,文苑制笔厂与被告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文苑制笔厂以该厂房地产为被告丁南军向被告中信银行在2007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期间的最高额为13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慈溪市公证处就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明确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被告中信银行因被告丁南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被告震宇公司、中信银行与丁南军、文苑制笔厂两案中,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甬慈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并于同年8月6日向原告与被告中信银行送达了异议裁定书,于同年8月7日向被告震宇公司送达了异议裁定书。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采用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形式,其资产主要来自于个人财产或家庭(夫妻)共有财产,对外以“户”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个体工商户财产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并不分离。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实为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或家庭(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地产虽登记在文苑制笔厂名下,但仍属于原告、被告丁南军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原告与被告丁南军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地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丁南军婚姻关系的解除使得诉争房地产共同共有关系的基础丧失,此时,原告可要求被告丁南军履行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由于原告与被告丁南军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未办理诉争房地产的分割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诉争房地产尚未由原告与被告丁南军共同共有转化为按份共有,现原告直接诉请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地产所有权的一半份额,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南军与原告离婚后独自经营文苑制笔厂,原告也未享受相应的经营收益,被告丁南军在其独自经营文苑制笔厂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由丁南军的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分割后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诉争房地产仍为原告与被告丁南军共同所有,而原告又非震宇公司诉丁南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被告,在原告与被告丁南军未对诉争房地产进行分割登记的情况下,被告震宇公司不能申请执行诉争房地产。现原告要求停止被告震宇公司对诉争房地产50%份额的执行,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雪南与被告丁南军离婚后,文苑制笔厂由被告丁南军实际经营,被告丁南军将文苑制笔厂的业主变更为自己,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丁南军在向中信银行借款时以诉争房地产进行抵押,提供了诉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文苑制笔厂),并在抵押物清单上加盖了文苑制笔厂的印章并签字确认,被告中信银行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有理由相信被告丁南军有权以诉争房地产设立抵押权,其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该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被告中信银行可依法行使该抵押权。原告关于抵押行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雪南与被告丁南军之间对诉争房地产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法设立的抵押权,故原告张雪南要求停止被告中信银行对诉争房地产50%份额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丁南军以诉争房地产设立抵押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向被告丁南军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被告舟山市震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慈溪市周巷镇文苑制笔厂50%的房产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张雪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雪南负担50元,由被告舟山市震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旭明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