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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阳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周进与曾元生、武汉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周进,曾元生,武汉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东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饵料厂。代表人:肖杰。委托代理人:曾能文、肖胜海。特别授权。原告:周进,系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曾元生,系武汉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武汉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路。法定代表人:黄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元生,系该公司出租车司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东风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号。代表人:卫俊霞。委托代理人:解湘滨。特别授权。本院受理的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一公司)诉被告曾元生、武汉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东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风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能文、肖胜海、原告周进及被告曾元生并作为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东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解湘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通一公司、周进诉称:2009年4月13日下午,我公司司机周进驾驶鄂A×××××号出租车,在长江大桥武桥堡地段被被告曾元生驾驶的被告国兴公司所有的鄂A×××××号出租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大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元生负本次事故的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赔。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6,309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元生、国兴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三车追尾,原告是中间的车,我是最后一车,故我方只应赔原告车的尾部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东风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7时,在武汉长江大桥武桥堡地段,牌照号分别为浙G×××××、鄂A×××××、鄂A×××××的三辆车发生连环撞击事故,由被告曾元生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撞击由原告周进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的尾部,原告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则撞击了浙G×××××号车的尾部。此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桥大队(以下简称大桥交警大队)分别认定:鄂A×××××与鄂A×××××两车间的事故由被告曾元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周进无责任;浙G×××××与鄂A×××××两车间的事故由被告周进负全部责任。同月16日,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大桥交警大队委托,出具阳价鉴字(2009)5号三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确定鄂A×××××号车辆的前部受损金额为3,918元、后部受损金额为1,551元、间接损失(停运损失)840元。该次鉴定的费用323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鄂A×××××号小客车系被告国兴公司所有的营运出租车,被告曾元生系该车当班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鄂A×××××号小客车系原告大通一公司所有的营运出租车,原告周进系该车当班驾驶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已认定被告曾元生与原告周进之间的事故由被告曾元生负全部责任,而原告周进与前车之间的事故则由其负全部责任。可见三车之间形成的是两起事故,各责任主体只对其在事故中所起到的作用承担责任。被告曾元生追尾撞击原告周进所驾驶车辆的后部,因此,被告曾元生只应对原告方车辆的尾部损失承担责任。物价部门认定原告方车辆的尾部损失为1,551元,故其直接损失金额应以此为据。因原告方车辆的损失系由前后两次撞击的事故形成,故物价部门认定原告方车辆产生的间接损失(停运损失)840元,只应由被告曾元生承担50%的责任。同理鉴定费用也只应由被告曾元生负担50%。因此,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1,971元(直接损失1,551元+间接损失840元×50%)和车损鉴定费161.50元(323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鄂A×××××号出租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东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即为1,971元。该部分鉴定的费用161.50元,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应由事故的责任方被告曾元生承担。被告国兴公司系鄂A×××××号车辆的所有人,本应对本次事故中被告曾元生肇事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因保险赔付已足以弥补此损失,故被告国兴公司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东风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大通一公司、周进交通事故损失1,9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大通一公司、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1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元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通一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