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毅进。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徐某和委托代理人周毅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在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前婚初关系尚可,女儿出生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6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并在2008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始终不能与原告相聚,使夫妻缘分走到尽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的出生年月;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6年11月不是被告离家出走,是被原告赶走的。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能够好合好散,女儿应当与被告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时间长,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没有烟酒的嗜好,被告有时间照顾女儿,被告是女性,照顾女儿是很有利的。原告有家庭暴力,不利于抚养女儿。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魏塘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3份、徐某、徐国兴、徐玉宝三人的病例共12页,证明被告及被告亲属遭到原告暴力侵害后的情况;2、徐某婚前财产清单1份,证明徐某婚前有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创维25英寸彩电一台、声道VCD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西湖缝纫机一台、煤气灶、煤气瓶各一个、美的微波炉一台、三角牌电饭锅一台、饮水机一台、炒锅、锅子各一只、电暖锅一只、电水壶一只、海信空调一台、木制沙发(含茶几)一套、床上用品:被子、毯子、草席凉席,皮箱一只、铜面盆2只、热水瓶4只、洗衣盆4只、水桶茶杯等财产;3、王某乙医疗费收据1组、王某乙学杂费收据1组,证明女儿2006年12月7日至2008年5月2日的医疗费1394.11元,2006年8月到2008年的2月学杂费是770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提供的病例原告是不清楚的。财产大件都在,但原告给了被告彩礼的。女儿的学杂费是给过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1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时常吵架,为此,多次报警,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6年11月双方又发生吵架,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被告在2008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3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夫妻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去年6月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原、被告开始轮流抚养女儿。在庭审中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常吵架,并多次报警,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在庭审中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女儿抚养问题,双方都要求负责抚养女儿,这说明双方对女儿都很好。因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由于女儿尚小,女儿现由其母亲负责抚养较为有利。对女儿抚养费问题,在庭审中双方都同意对方每月支付2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女儿王磊,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王某甲自2009年6月起至女儿王磊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王某甲每月可探望女儿四次;三、被告徐某婚前财产:长虹29英寸彩电、创维25英寸彩电、声道VCD一台、小天鹅冰箱、松下洗衣机、美的微波炉、海信空调、西湖缝纫机各一台。煤气灶、煤气瓶各一个、木制沙发(含茶几)一套及被告的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