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福××场、瑞安市福××场为与被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福××场,瑞安市福××场为与被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李××,沈××,孙××,洪×,苏××,叶×,吴××,何××,郑××,章××,周甲,王××,周乙,朱××,林×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93号原告瑞安市福××场,住所地:瑞安市××寺。法定代表人:廖××。委托代理人胡×、陈×。被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下岙。法定代表人李××。第三人李××。第三人沈××。第三人孙××。第三人洪×。第三人苏××。第三人叶×。第三人吴××。第三人何××。第三人郑××。第三人章××。第三人周甲。第三人王××。第三人周乙。第三人朱××。第三人张××。第三人林×。原告瑞安市福××场为与被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沈××、孙××、洪×、苏××、叶×、吴××、何××、郑××、章××、周甲、王××、周乙、朱××、张××、林×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蔡媛妹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福××场的法定代表人缪洪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沈××、孙××、洪×、苏××、叶×、吴××、何××、郑××、章××、周甲、王××、周乙、朱××、张××、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福××场诉称,被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由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4月24日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1158万元;经营范围为4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制造、销售;营业期限至2033年4月23日止;注册股东有原告与第三人李××、沈××、孙××、洪×、苏××、叶×、吴××、何××、郑××、章××、周甲、王××、周乙、朱××和林甲(已死亡,继承人为张××、林乙。其中,原告的投资额为18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23%。被告设立后,技术改革进展缓慢,没有在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技改项目。2006年7月,被告因未取得民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国防科工委以委爆字(2006)75号文件取消民爆器材生产资质并责令关闭,致使企业无法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而瘫痪。自2006年度起,均没有参加企业年检;自设立以来,从未开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被告的存在,已给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继续存在,将给股东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已丧失存在的必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准被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解散。原告在起诉同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瑞安市福××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1、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其投资占注册资本的16.23%;3、本案第三人均是被告的股东;4、经营范围为:4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制造、销售;5、被告自2006年开始就没有参加企业年检。6、其他基本情况证据3,上述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证据4,网页下载打印材料,以证明被告因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被国防科工委取消民爆器材生产资质并责令关闭。证据5,因股东林甲已经死亡,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林甲继承人的情况。林甲的继承人有父亲翁仕位、妻子张××和儿子林×。其中,翁仕位放弃继承,本院遂通知张××和林×继承林甲的权利,以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福泉化工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李××、沈××、孙××、洪×、苏××、叶×、吴××、何××、郑××、章××、周甲、王××、周乙、朱××、张××、林丙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出示、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应当解散,理由:1、被告自设立以后,从未取得民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2006年7月,国防科工委以委爆字(2006)75号文件取消被告的民爆器材生产资质并责令关闭。被告未能实现转型,自2006年以来,就没有参加企业年检。2、被告设立以来,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3、上述两情况,说明被告的经营管理已发生重大困难(实际上已经瘫痪多年)。继续存在,只能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更加重大的损失。二、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所持被告股份达16.23%,超过了10%,具有向法院请求解散被告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30元,由原告瑞安市福××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蔡媛妹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