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施××、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施××,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施××。被告:李××。原告周××与被告施××、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施××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7日,被告施××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6月14日,被告施××以同样的理由打电话向在西安的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几日内连同上笔借款一起归还,并约定月利率1%,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施××130000元,后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和9月27日分别偿还了20000元、50000元,2008年2月19日,被告施××寄给原告欠条一张,约定具体还款金额以汇单为准,确认利息未付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余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原告周××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领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被告已偿还了70000元,余欠80000元。被告施××、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施××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利息未付,已偿还8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施××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7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2007年6月14日,被告施××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施××130000元,事后被告施××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及已偿还80000元、利息未付的事实。另,原告在该份借条上“备注:此款是07年6月14日汇给的”,并由被告施××签名捺印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施××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施××欠原告周××无息借款20000元,有被告施××亲笔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施××向原告周××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偿还8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有被告施××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凭,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仅偿还70000元,认为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本院认为,被告施××出具的借条上已注明“07年已付捌万元正”,原告当时对此并无异议,且原告亦在借条上亲笔书写备注,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其对借条内容的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仅偿还70000元,就由原告方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仅还款7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故被告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按本金50000元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施××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施××、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周××负担110元,被告施××、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