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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黄××。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起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嗣后已归还2万元,余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黄××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朋友认识,借款是事实,但在归还2万元之前每月给原告1千元,支付了3个月,在归还2万元之后,每月给原告6百元,支付了5个月,对于支付的1千元和6百元,被告不能明确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金额5万元及已归还2万元无异议。被告抗辩称,以前每月支付过原告1千元或6百元,但对于该款的性质模糊其词,且未能提供证据,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认可,且按常情推断,该款如确实存在支付情况,本院确信该款系支付利息,被告应自行承担,双方就支付利息的合意及行为已完成,不能因此而对抗本金的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归还原告马××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