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珈慧与朱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珈慧,朱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朱珈慧(曾用名朱向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环城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光亮。被告朱小忠,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安凤村思源路10号。原告朱珈慧为与被告朱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珈慧的委托代理人王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珈慧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1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由被告朱小忠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小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小忠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珈慧与被告朱小忠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小忠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珈慧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小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