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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曹××、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曹××,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曹××。被告夏××。原告朱××诉被告曹××、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2月27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和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曹××向华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07年9月30日归还,并由原告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7年9月1日,被告曹××又向华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2007年10月30日归还,并由原告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没有归还。华某某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朱××于2007年12月16日及2008年1月18日代被告曹××归还了上述借款。被告曹××、夏××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代为支付担保清偿款30万元。被告夏××辩称:本人不知道被告曹××向华某某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担保时未通知本人,故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2份(借条背面华某某确认了原告代为还款情况),欲证明被告曹××向华某某借款30万元,由原告朱××提供担保及原告已还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夏××认为证据1不知情,故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曹××未作答辩。被告曹××、夏××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曹××与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原告,替被告曹××返还借款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夏××以不知情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担保清偿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曹××、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白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