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薛××。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朱××。原告薛××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诉称,200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于2006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薛××要求被告朱××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华杰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