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潜会飞、刘永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潜会飞,刘永亮,潜德芬,胡寿根,刘方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546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溪滨北路1号。诉讼代表人:王鹏飞,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潜会飞,云镇仙岩村。被告:刘永亮,镇笋川村113号。被告:潜德芬,云镇笋川村113号。被告:胡寿根,云镇塘后村东123号。被告:刘方彩,云镇梅宅村北75-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被告潜会飞、刘永亮、潜德芬、胡寿根、刘方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