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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傅××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傅××。被告赵××。原告傅××(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2008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8000元,合计280000元。被告辩称:现无力偿还借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但利息超过借款期限部分,按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借款利息4000元及逾期利息14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案由合议庭成员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136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09.5.21结案日期:2009.6.25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傅××被告:赵××简要事实:被告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借款利息4000元及逾期利息14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30元。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