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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215号原告张××。被告黄××。原告张××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23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黄××未作答辩。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23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借款20000元。如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负担。其中应由黄××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张××同意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