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樊松林与黄小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魁,樊松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小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松林。上诉人黄小魁为与被上诉人樊松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6年9月5日樊松林借用黄小魁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郑州市二里岗郑汴路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账号是:62×××89,卡办理之后,樊松林电话通知陈三焕(购买樊松林水泥的客户),告知其此卡的户名和账号,陈三焕按樊松林提供的信息,共向此卡汇入两笔水泥款,第一笔15000元,樊松林已取出,过两个月左右陈三焕又汇入此卡第二笔水泥款20000元。因樊松林忘记密码无法取出第二笔水泥款,樊松林与黄小魁一起到银行用黄小魁的身份证办理了挂失手续,七天后樊松林持储蓄挂失申请书到银行取款,需再次借用黄小魁身份证时,得知黄小魁已经将该20000元水泥款取走,后经樊松林多次追要,黄小魁拒不返还。一审认为:樊松林是争议牡丹灵通卡中20000元的合法所有人。黄小魁占有该2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负返还义务。关于樊松林请求超出2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一审依法判决:一、黄小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樊松林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自2006年11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樊松林15.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小魁承担。黄小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牡丹灵通卡系其本人办理,与樊松林无关;陈三焕汇入该卡的20000元,不是陈三焕支付给樊松林的水泥款,而是工地支付给自己的管件租赁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樊松林的诉讼请求。樊松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樊松林提出该牡丹灵通卡系借用黄小魁的身份证办理的,对于该事实黄小魁明确予以承认。现黄小魁称该卡系其本人办理,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陈三焕汇入该卡的20000元,陈三焕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称该款系其给付樊松林的水泥款,所以黄小魁称该款应归自己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小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