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兴盗窃罪,陈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袆青、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辩护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陈兴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石大路货运市场4排附近,以抱腿、扶肩的方式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缠,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7000元。同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陈兴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石桥桥街道石大路货运市场4排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杜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8000元。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兴再次伙同他人在在本市下城区石桥桥街道石大路货运市场5排附近,见被害人陈某在配货,被告人陈兴等人遂上前分别按住被害人陈某的手脚,使其不能反抗并强行抢走被害人陈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16393元。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兴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兴辩解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第3起不是抢劫,是盗窃。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周某关于被告人的衣着描述和事实不符,杜某的二次陈述许多地方不一致。所以指控被告人陈兴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定性不当。在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和同伙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被告人被被害人抓住后本能的反抗,不能视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实施的是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陈兴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石桥桥街道石大路货运市场4排附近,采用抱腿、扶肩的方式,趁被害人杜某不备,窃得杜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8000元。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兴再次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石桥桥街道石大路货运市场5排附近,见被害人陈某在配货,被告人陈兴等人遂上前分别按住被害人陈某的手脚,使其不能反抗并强行抢走被害人陈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1639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09年1月5日上午8时40分许,杜某在石大路货运市场4排配货时,有一人称抽筋抱住杜某的腿,另一人扶住杜某的肩膀,等人散后,杜某发现口袋内的8000元不见。并辨认出被告人陈兴就是扶其肩膀的人。2、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5日上午8时40分许,刘某和杜某在石大路货运市场4排配货,刘某看见有几人围住杜某,其中一人扶着杜某肩膀。之后杜某告知8000元现金不见。并辨认出被告人陈兴就是拍杜某肩膀的人。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09年1月5日14时许,陈某和郑自明在石大路货运市场5-1到5-3间配货,有二人抱住陈某的腿,另二人按住其肩膀并下压,再有一人将陈某口袋内的现金16393元拿走,郑自明听到陈某喊叫跑过来时,这群人散开,陈某抓住抱住其腿的一人,被其同伙拉开,后陈某又抓住前面按住其肩膀后阻扰抓人的被告人陈兴。4、证人郑自明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5日14时许,陈某和郑自明在石大路货运市场5-1到5-3间配货,郑自明在后面看见二人抱住陈某的腿,另二人按住其肩膀,另有一人拉开陈某外衣拉链,将钱拿走,陈某抓住偷钱的人,被其同伙拉住并按住头,拿钱的人趁机跑了,陈某又抓住其中一个拉住他肩膀并按头的人即被告人陈兴,后带至派出所。5、证人祁某、徐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1月5日15时左右,听到有人喊抢钱并指认一人是抢钱的同伙,即将该人抓获的经过;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兴正准备逃跑。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110接警单、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又结伙采用强制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盗窃周某人民币7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陈兴及辩护人就其他指控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杜某及证人刘某就被窃事实描述基本一致,也辨认出被告人陈兴是实施犯罪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应予认定;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兴及同伙采取强制方法夺取财物,并阻碍被害人抓捕同伙的事实,故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兴退赔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