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开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配荣、叶忠华、与汪配荣、叶忠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配荣、叶忠华,汪配荣,叶忠华,刘苏明,黄辉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61号。法定代表人:徐永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刚,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配荣,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南湖小区。身份证号33082419760118被告:叶忠华,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44号。身份证号330824681229001委托代理人:汪配荣,男,1976年1月18日,住开化县城关镇南湖小区。被告:刘苏明,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号。身份证号330824621209委托代理人:汪配荣,男,1976年1月18日,住开化县城关镇南湖小区。被告:黄辉成,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46号2—301室。身份证号330824196305013514委托代理人:粟鹏程,1965年8月14日,镇解放街104号304室。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配荣、叶忠华、刘苏明、黄辉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汪配荣和叶忠华、刘苏明的委托代理人汪配荣、黄辉成的委托代理人粟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述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汪配荣与开化县开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配荣向开化县开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27日止,月利率11.20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了减少原告的担保风险,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汪配荣、叶忠华、刘苏明、黄辉成等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协议》,由被告叶忠华、刘苏明、黄辉成等人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协议约定反担保的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汪配荣未能按期归还本金300000元和截止2009年3月9日的借款利息15953.29元。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9日代被告汪配荣向开化县开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15953.29元。被告汪配荣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3月13日、4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0000元、100000元,余款170953.29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汪配荣归还代偿款170953.29元,并按月利率11.205‰支付利息(其中315953.29元借款自2009年3月9日至3月10日、290953.29元借款自2009年3月11日至3月12日、270953.29元借款自2009年3月13日至4月19日、170953.29元借款自2009年4月20日至款清止);被告叶忠华、刘苏明、黄辉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配荣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归还的,但短期内偿还不了,希望给予长一点时间。被告叶忠华未提出答辩。被告刘苏明未提出答辩。被告黄辉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该我承担的份额我支付掉,不要再牵连我。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开化县开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汪配荣及原告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汪配荣借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汪配荣、叶忠华、刘苏明、黄辉成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叶忠华、刘苏明、黄辉成为被告汪配荣3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收款收息凭证、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3月9日代被告汪配荣向开化县开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953.29元,合计315953.29元。上述证据被告汪配荣、叶忠华、刘苏明、黄辉成未提出异议;经法庭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辉成提出只对自己的保证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未能提供各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有约定的证据,对于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汪配荣向开化县开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由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月利率11.20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汪配荣、叶忠华、刘苏明、黄辉成等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叶忠华、刘苏明、黄辉成等人为原告在被告汪配荣向开化县开阳农村信用合作社300000元的借款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配荣未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3月9日原告为被告汪配荣向开化县开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300000元及2009年3月9日前的利息15953.29元,合计315953.29元。之后,被告汪配荣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3月13日、4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0000元、100000元,余款170953.29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汪配荣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为其归还了借款本金,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被告汪配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忠华、刘苏明、黄辉成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配荣返还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0953.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205‰计算,其中315953.29元借款自2009年3月9日至3月10日、290953.29元借款自2009年3月11日至3月12日、270953.29元借款自2009年3月13日至4月19日、170953.29元借款自2009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忠华、刘苏明、黄辉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汪配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薇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华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